【案情简介】
2007年12月24日,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《楼房租赁合同》,约定:李某将××县城一栋四层楼房出租给王某从事铺面经营餐饮、旅业,期限为10年,时间从2008年1月18日至2018年,年租金为6万元。合同签订后,双方履行合同至2011年3月时发生矛盾,被告李某一怒之下请人将出租房屋的一楼大门上锁,致使王某无法正常经营一楼。原告王某将被告李某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。经查,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李A的名下。李某与第三人李A系母女关系。该房屋建成及登记后,一直由李某管理使用。第三人李A一直在外读书、工作,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某管理使用,房屋租赁事项经由李某与王某办理。
【法院判决】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《楼房租赁合同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,也没有损他人的合法利益,故该合同合法有效。最后,法院判决原、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。
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点评】
很多人可能认为,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所签订《楼房租赁合同》的房屋所有人是第三人李A,现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李某,属于主体不适格,且过后也未经第三人李A的确认,属于无效合同,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。
但是,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认为:该《楼房租赁合同》合法有效,理由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
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
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
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
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”
本案中,被告李某出租的楼房虽登记在其女儿第三人李A的名下,但该楼房一直是李某管理使用。被告李荣某该楼房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王某,并未损害该楼房的所有权,亦未改变第三人李A拥有该楼房的所有权,对第三人李A的利益不构成损害,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近六年之久。此租赁事宜虽未经第三人李A的确认,但第三人李A从未曾提出任何异议,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,故应当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。最终法院判决原、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是适宜的,符合社会现状和行业习惯,也有效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